摘 要:在商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商品损坏风险问题非常重要,虽然我国相关立法对此类问题作出规定,但因为部分惯例与立法存在差别,致使某些原则和概念模糊不清,引发实践操作的种种问题。因此,通过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的探讨,解决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面临的困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赔偿;商品运输;销售;损坏风险
一、前言
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权利义务受让人是成为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两大重要因素。商品运输和销售风险又区别于其它相近概念,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在保险合同保障范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此同时,无损失则无保险也是保险法应用的前提和基础。相关法律也规定: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其它人时,受让人将会成为保险合同索赔主体。其中,风险承担问题的具体划分和理论框架,相应法律后果和制度形成,风险转移的交付和特定化等都非常重要。
二、保险赔偿商品运输和销售损坏问题概述
商品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损坏的赔偿问题,都会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无论是FOB,还是CFR交易中,买方在商品正式装入上路前只具有期待利益,无实际所有权和占有利益,也无需承担风险。但在CIF交易中,卖方作为持有保单和提单的被保险人,对于出现在责任期间的商品损害情况已经负有实质性损失,如果这层利益得不到保障,则会影响双方继续买卖的信心,对贸易发展造成阻碍。所以,对于商品运输和销售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范围必须得到拓展。
商品运输和销售是交易活动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而商品运输保险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尤为突出。有效的商品运输保险可使买卖双方更好的应对突发状况,避免交易损失后存在的不必要风险。而成为商品运输销售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必要条件就是:商品运输销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商品发生意外对保险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传统保险利益原则束缚了保险行业发展,违背了保险活动原则,出现了很多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保险利益的情况。所以,基于合法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下的保险人符合某一关系的合法经济利益,就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索赔主体资格。
三、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
准确界定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是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商品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一旦发生损失就可获取相应赔偿。当事权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赔偿索求,也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的法律层面利益。但笔者认为: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并不能完全等用于合法利益。因为我国对保险利益采用明确的法律界定原则,具体包括保管人、承运人、承租人、抵押权人、财产所有人等,规定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具体对保险利益法理的探究还需追溯到十八世纪初期,当时英国运输商品船舶较多,很多人就以无关乎自身利益关系的航行船舶和商品进行投保“赌博”,若该船只安全抵达目的地,投保人丧失部分投保金,若该船只商品运输遭受损失,则会获取高额赔偿。这种行为致使正常运营的保险蒙上了赌博性质色彩,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因此,英国出于大局考虑,在一七四五年海商法中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而采用赌博等方式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至此保险利益原则诞生,也在英国一九○六年的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印证,也被各国保险法陆续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出现的保险事故,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不具备直接保险利益,不可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我国海商法虽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海上保险适用我国海商法。由此可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实施的前提和基本原则,对商品运输和销售也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