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外在制约。⑴驻区单位与社区的共建共商机制不完善。资源瓶颈是制约社区建设的关键,而驻区单位具备各种对社区建设有价值的资源。现有做法一般是凭借社区主任个人或社区工作人员的热情来赢得驻区单位的支持,这种缺乏制度保障的资源支持难以保证长久持续,现有区域化党建中也没有对驻区单位参与社区协商的要求。如何调动驻区单位与社区共建共商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推进机制,直接影响了某些协商议题的协商效果,也间接影响了社区软法的实效。⑵上级部门对社区协商民主的支持有限。主要体现在某些社区协商事项会涉及上级部门的相关职能,需要相关单位给予支持。比如交通微循环、社区早餐点、社区菜市场以及社区网格化的建设质量等。这不是社区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能够独立完成的,往往需要区委区政府乃至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支持。⑶社会组织和社工专业性不足。社会组织和社工是社区建设中的重要力量,也是社区协商民主建设中的关键“一元”,但目前的社会组织和社工还不足以成为这多元协商中的“一元”,主要是由其专业性不足导致的。很多社区反映社工难以完成其承接的专业任务,或完成质量不高,这就大大降低了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协商的价值。
综上,在调研中发现,除了社区在协商民主的具体工作中完善协商程序和贯彻群众路线之外,还需要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全面支持,这样才能将社区协商民主工作落到实处。
三、社区协商规范的软法之维
(一)社区协商规范的软法属性
法的创制是法律治理的源头,创制过程直接决定了法律自身的“品质”。国家“硬法”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制定程序,也是国家法被称为“硬法”的原因之一。软法的创制则具有明显不同的多样性,表现出极强的弹性特质,“法律惯例多半源于约定俗成,公共政策多半要经过多方协商,专业标准多半依靠确认或者认可, 自律规范多半属于共同体的‘自产自销’”。[14]而社区软法属于典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规范,故社区软法的创制主体应是社区自身。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如果社区协商规范是“居民公约”则必须履行“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和“备案”程序,未履行程序则不能认定为“公约”。从调研情况看,社区的协商民主规范主要是由居委会自行制定,或与街道办事处一起制定,它们更多是社区居委会的一种工作规范,这种工作规范显然不是“居民公约”。那么,居委会自身的工作规范可以是软法吗?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软法。首先,这种工作规范具有明显的规范性特征。协商程序是协商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协商的成败,对于社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这些规范在专业性上无法与法律相比,但其对于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流程等的规范性不言而喻。其次,这种工作规范是在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导下,各社区自行制定的,符合自治精神,可以认定为社区自治性规范内容之一。自治性组织的内部章程、规定等是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因此,虽然其不是”居民公约“,但社区居委会制定的协商民主规范也可视为软法。
(二)社区协商规范的法治精神
社区协商规范的内容主要涉及“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程序”。济南市各试点社区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协商规范体系,对于协商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范性要求。基于社区事务的特点和基层党委对于协商民主的理解不同,各社区协商规范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有的社区制定了“协商民主议事会自治章程”“协商民主议事会议事规则”“协商民主议事原则”等文件,对于协商平台、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协商决定的执行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体系;有的社区则仅是将协商的大致流程进行了公示,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
⒈关于“协商主体”。在普遍搭建协商平台的前提下,协商主体一般包括: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驻区单位、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当地户籍居民、非户籍居民代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有些社区还将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也列为第三方协商主体,以增强协商的专业性和可行性。从涉及范围看,已经涵盖了所有可能涉及的利害群体以及第三方专业人士,既体现了民主性,也体现了科学性。这说明社区协商事项的协商主体不仅涉及社区居民,往往因协商问题的复杂性而牵涉多个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