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快捷、廉价,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援引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并根据“互联网+”时代下版权保护的新情况,展开对于技术保护的细化分析。本文主要从技术保护的理念以及技术保护的措施来分析“互联网+”时代下,如何更好地利用技术措施来达到权利人和公众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网络版权;利益;技术措施;资源配置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权利人与传播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取舍,不仅对当下世界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为我国建设创新社会提出了难题——即网络版权保护对法治体系建设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的同时,如何平衡利益与正义,权利人采取何种技术措施才能更好地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成为当下版权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一、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引发的思考
1. 案件概述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的JD 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2006年年初,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并且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 软件能够读取JD 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
2.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Eng 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 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精雕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JD 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的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 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促进了技术和信息的自由传播,网络的终端设备遍及全球,要确认网络中某个行为的实施者已实属不易,而此时要将侵权行为等内容通过证据加以固定,的确很难做到。因此界定何种技术措施属于法律准许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何种技术规避措施不属于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做出探讨。
二、“互联网+”时代下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的界定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北京精雕科技公司的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那“互联网+”时代版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到底该如何确定?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此法条可以得知,计算机软件是以保护程序和文档为限的。但是更进一步讨论,却发现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软件程序和文档该如何界定没有一个统一规定。
三、技术措施保护下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技术性措施给权利人带来了安全感,但是从另一方面也给大众接触作品增加了难度。首先,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不仅传统作品的形式被改变,而且对现有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正因为网络环境对于版权人的保护不佳,权利人一旦不受限制地使用技术性措施,总是会将其使用到极致。正如美国斯坦福大学莱斯格教授指出:“著作权法律原先只是一面盾牌,保护著作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有些人却肆无忌惮地将其作为刀剑挥舞,无情地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而法律又必须限制这种信息的垄断,因为版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要保证信息更好地传播。所以,传统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能够在此适用则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