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欧共体内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必要性
在欧共体法律体系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如何在法律上协调共同体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而且还涉及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共同体各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要理解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必须了解欧共体条约的历史发展过程,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欧共体的法律体系中,欧共体条约的地位相当于宪法,欧共体条约的发展所体现的是欧洲一体化进程。因此,也可以说,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是与欧洲一体化进程这个广阔背景相联系的。
根据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罗马条约》),建立共同市场是欧共体最初也是最重要的目标之一(注:《欧共体条约》第 2条。)。共同市场的建立,意味着消除欧共体内部边界,即取消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对贸易的数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注:《欧共体条约》第30—34条。)。按照条约的规定,为建立共同市场,欧共体必须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保障公平正当的竞争,同时使成员国有关的国内法彼此接近(approximitation)(注:《欧共体条约》第3条。)。因此,推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是欧共体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法律后果是,欧共体成员国通过条约主动限制了它们在贸易领域的权力,将这一权力转交给共同体来行使。在1963年的“凡•甘”案中,欧洲法院曾指出:“共同体构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为了共同体的利益,国家限制了其主权,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注:ECJ,Case 26/ 62.)而这个“有限的范围”,主要就是成员国的对外贸易。
然而,1958年生效的《罗马条约》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环境保护。当时,环境保护完全是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内容。进入70年代,随着欧共体共同市场的扩大,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边界逐渐消失,环境问题却日益突出起来。成员国逐步制定了数量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的环境法规。然而,由共同体制定统一环境政策的必要性也在这一过程中体现出来。一方面,污染的跨国界性要求成员国必须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另一方面,环境立法大多直接涉及产品的性质、生产或加工方法,成员国因其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不同,具体的环境标准并不一致,它们各自的环境立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在客观上阻碍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从而会影响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建立。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欧共体仍开始在环境领域采取一些积极行动。在70和80年代,欧共体通过了一系列环境指令和四个环境行动规划。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门条款第一次被载入欧共体条约,是1987年的《单一欧洲文件》(注:经《单一欧洲文件》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100A 条、 第130R、130S、130T条。),它为欧共体采取环境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经1993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则将推动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列入欧共体的主要目标之一,并进一步明确了欧共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使命和权力(注:《欧共体条约》第2条和第 130R、130S、130T条。)。
欧共体条约规定,“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应被纳入到共同体其他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第130R条)。因此,欧共体有关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作的各项政策应包括对环境保护的考虑。这样就提出了如何处理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尽管环境保护成为欧共体法调整的内容只是近10年间的事情,而共同市场从一开始就是欧共体的主要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欧共体内环境保护须服从自由贸易的需要。欧共体条约明确规定,欧共体的环境政策旨在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第130R条第2款),而且,欧共体委员会在作出关于共同市场的立法建议时, 必须把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作为基础(第100A条第3款)。这表明, 欧共体条约试图一方面尽可能使环境得到最佳保护,而另一方面还要确保环境保护的要求在欧共体其他政策中得到充分考虑(注:Ludwig kram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rade-the Contribution of theEuropean Union, in R. Wolfrum (ed.), Enforcing EnvironmentalStandards: Economic Mechanisms as Viable Means?, 1996, p418.)。也就是说,在欧共体内,环境与贸易应当是一种协调的关系,应当在推动自由贸易与促进环境保护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