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4年7月1日,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在全国正式推行,该准则的出台进一步充实了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也是我国致力于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战略的重要表现。文章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进行系统性对比,并对我国合营安排会计准则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合营安排; 会计准则; 对比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24-0017-03
一、引言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简称IFRS11)制定与颁布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历经十年艰苦卓绝努力的结果。2003年IASB正式提出合营安排计划,并在当年4月与澳洲会计准则委员会共同研究合营安排的相关事项。2004年7月,IASB决定在年度会议中列入合营安排项目。2007年9月,IASB发布引人关注的ED9以期望替代IAS31。2009年5月,IASB会议上探讨用共同控制代替决策共享,用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代替ED9中的共同资产、共同经营、合营企业的设想。同年6月,IASB规定共同经营的会计处理方法。2010年2月,IASB明确合营安排准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共同控制经营参与方的会计核算要求。2011年5月12日,IASB向全世界发布IFRS11,该准则已于2013年1月1日在全球正式生效。
与IFRS11经过一个比较漫长的发展及不断完善的过程相比较,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长期以来一直缺少单独的合营安排准则。关于企业合营安排的会计事务通常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等予以规范。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合营安排实务日益增多,以及客观上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大背景下,我国相关部门充分借鉴IFRS11的先进理念,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于2012年11月27日起草公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Ⅹ号——合营安排(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听取各行业的意见和建议后,于2014年7月1日在全社会正式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简称为合营安排会计准则)。
合营安排会计准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向建立全球统一的高品质、高质量会计准则目标迈出了历史性一步,也标志着我国落实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战略进入新纪元。同时,我国合营安排会计准则也会存在某些难以避免的“成长的烦恼”。因而,本文将IFRS11与我国准则进行深入对比,分析中外准则之间的差异与不足,并从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和完善我国准则的角度提出合理建议。
二、中外合营安排准则的对比
IFRS11是由IASB的专家会议讨论产生参照执行的,全文结构比较严谨细致:除了配属的引言与附录外,正文划分为目标、范围、合营安排、合营安排参与方的财务报表及单独财务报表五大内容共计二十七段。相比之下,我国准则是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强制实施的,共分为六章二十三条。具体包括:总则、合营安排的认定和分类、共同经营参与方的会计处理、合营企业参与方的会计处理、衔接规定与附则。通过仔细对比中外合营安排会计准则,有如下差异与不足:
(一)法制精神的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中外准则在合营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重视程度上。IFRS11涉及“合营安排部分”的内容写到:“主体在评估一个合营安排项目是划归为共同经营或是合营企业时,应该充分独立地判断,一定要考虑相关安排的权利与义务。尤其要重视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评估,必须要评估这些相关安排的法律构造、法律形式、关键性合同条款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难能可贵的是,在面对突发事件时,IFRS11还人性化地预留了适当的空间,方便准则实施者因地制宜地从容应对纷繁复杂的万千世界,从一个侧面集中体现了IFRS11博大的人文关怀和严谨的立法态度等浓厚的法制精神。反观我国准则,只是言简意赅地统称为“合营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把“合营安排的法律构造、法律形式、关键性合同条款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四大要素人为分离套用在僵硬的格式之中,这势必导致该准则实施者在处理事务时,不能有效地将四大要素统筹进行审慎客观的评估,也很难真正重视合营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只关注准则制定者的简单性与舒适性,而不考虑准则实施者的适应性与可操作性,体现了中外准则制定时贯彻法制精神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