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形成无单放货风险的原因
(一)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动摇。
根据《鹿特丹规则》,在签发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甚至在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运输单证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责地无单放货。另外,公约还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持有人交单提货的同时要求提货人适当表明身份的权利,同样动摇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可能使出口商货、款两空。
(二)有条件的无单放货为单证诈骗提供机会。
承运人作为船方,始终掌控国际货物运输与交付的整个局面,发货人只能通过承运人提供的信息与指示了解货物的流转进程。如果承运人与第三方恶意勾结起来,谋取非法利益,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所载收货人的第三方,并援引《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条款为其诈骗辩护,推脱责任,那么最终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从传统的承运人转嫁到出口商。
(三)模糊性概念不利于界定。
《鹿特丹规则》条款规定主观性过大,许多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一定程度上解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承运人合法无单放货的条件是收货人未能及时到目的港提货、或是收货人未能及时适当表明其收货人身份、或是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但是何种行为才算是做到“适当表明”、“合理努力”却没有进一步阐释。
四、如何防范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风险
(一)慎重对待无单放货条款。
出口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督促承运人严格执行凭单放货原则,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买方。此外,必须慎用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条款,最好在合同中对《鹿特丹规则》没有详细解释的各项模糊性规定做出严格限定,防止此免责条款被滥用。若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出口企业可以援引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益,追回损失。
(二)谨慎选择贸易条件。
在《鹿特丹规则》下,卖方选择FOB 术语应尽力争取成为单证托运人或控制方,如未成为运输单证中的 “托运人”,即使其获得运输单证也得不到新公约的保护。建议出口企业最好选用CIF 方式交易。这样出口企业可选择承运人,安排租船订舱,增加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自主权,避免外国公司选择信誉不良的境外货代,增加未知风险。
(三)贸易中注意留存证据,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为了便捷交易,提高效率,经常简化贸易中的一些操作流程。一旦发生纠纷,很多出口企业常常因无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效力不足无法有效抗辩买方提出的各种异议而在贸易纠纷解决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事先明确质量标准、书面确定合同关键要素的更改等在出口企业处理买方异议时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