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以下的农村环保工作大都集中在地、市、州,县级以下的环保工作,从县级的官网查找几乎无迹可寻,而地、市、州一级的环保工作也是针对本市重点企业的管理,对于本地农村资源利用、土地规划、水资源保护、废弃物、污染物处理等规定很少。
3.甘肃省农村环保法治扶贫
精准扶贫的目的是为了让农民生活更加富裕、农村经济更加发达、农业不断发展,因此扶贫对象不止是经济扶贫,经济扶贫只是其中一点,农村生态环境犹如一个巨大的容量瓶,里面盛满了人们生存、生活所需的一切:政治、文化、教育、道德、经济、法治等众多因素,要想实现发展就必须让生态环境这个整体先发展起来,如此,政治、文化、教育、道德、经济、法治等才能得到发展。而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也指出生态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三者结合的发展才是真正的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直接挂钩,良好的环境才能带动生物链的波动,才能实现永久性富裕。
面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污染治理效率低下的甘肃省农村,实现农村环境保护势在必行。环境保护建设包括基础设施的建设、环保教育建设、环保法治建设、环保经济建设、环保管理体制建设等。而环保法治建设是整个农村环保的基础建设,有了法治屏障,农民的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环境权益得到维护;环保法律是农民环境权规定的法律规范;是农民做出选择的指引,也是农民权益受损失时的法律保障。因此实现农村环保法治扶贫是农村环境保护的必由之路。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精准扶贫的路径首先是精准识别,对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识别,找出环境保护法治中欠缺的地方,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建设,然后进行精准帮扶,即提出对农村环保法治建设的建议和改进措施,实现农村环保法治建设的发展,达到环保法治扶贫的真正目的。
(一)环保法治理念不足
农村环境保护最大的主体是农民,但由于法治理念的缺失,农民环境保护意识很单薄。但是总体看来农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并不薄弱,只是环境权利意识不等于环境保护意识,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巩固农民的环境权利来提高他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即通过法律形式来让权利有所规范,让行为意识有所指引,提高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保法治理念。
(二)立法脱离现实、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关于农村的环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后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农业法》主要介绍了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其中涉及到农村环境保护的只有第三章的农业生产,但也只是了了几句,并且没有谈及环境问题;《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以及法律责任,但是对农田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没办法操作,且法律责任里面只规定了农田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忽略了政府在农田保护中失职、失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权力、权利之间的天平严重失衡;由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也只是规定了农药使用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安全操作,并未提及农村环境保护;由环保局颁布的《蓄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了农村蓄禽养殖业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含氮量等,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难以实际实施。有关农村规定的法律不少,但是涉及到农村环境保护规定却没有几个。农村发展是动态变化的,而立法思想还停留在以往现状,导致立法质量不高,难以实施。并且地方发展各不相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迥异,而环境问题的区域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导致法律在地方难以落实。
(三)执法体系不健全
一是环境执法分工不明确。我国环境法原则性的规定了农村环境的保护责任,其他法律法规也只是笼统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地的环境保护,并没有具体规定环境部门的权力属性和部门之间的具体权责,出现环境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环境责任“踢皮球”现象。二是环境执法机构设置不健全。我国环境管理基层机构一般设置到县一级,即使县一级的环境管理机构大多是权力空置,机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有限、执法力量薄弱,乡镇一级的环境管理机构更是无从谈起。三是农村环境执法手段偏颇。行政强制和行政指导在政府管理时具有很大作用,但是在政府进行管理时行政强制使用频率明显高于行政指导,而事实上两者的作用是不相上下,甚至可以说对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环境保护来说行政指导比行政强制更为重要,但是在政治权力之下,行政指导却明显处于劣势,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