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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优先股制度发展的反思与完善

2014-12-19 10:47 来源: 互联网 作者:齐萌 浏览次数 3152


  再次,《公司法》的很多条款并没有考虑到发行优先股的特殊情况,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冲突。比如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事实上,以上规定主要是针对普通股股东而设置,并未考虑到优先股股东的特殊性。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和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以上条款并不完全适用优先股股东,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明如果解决这种法律适用的冲突。 
  三、 完善优先股制度的政策建议 
  1. 应以法律为根基,完善优先股制度的立法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优先股制度的立法,都是以法律为基础进行制度构建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的《德国股份公司法》,该法在第四部分股份公司组织法中股东大会一章中专门对优先股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制度、优先股权利的限制和恢复等内容。同样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在优先股制度的立法保障方面,既体现了大陆法系立法的严谨细致,又吸收了诸如美国等英美法系的自治精神,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和权利。体现在立法文件中,主要为《法国商事公司法》。该法对优先股制度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优先股的发行和转换,优先股的回购等内容作了规定。而在日本,《日本公司法》中尽管没有明确使用优先股的概念,但用特别股来替代,更有利于股份公司的发展,以及股份种类体系的创新和完善。该法同样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权利的限制、优先股的发行作了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该法系有以判例法为主的传统,但仍然在制定法中规定了优先股制度。美国是世界上优先股制度发展最为成熟、制度建构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于1950年颁布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作为各州公司法的渊源和样本,对优先股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的交由各州立法、公司章程等规定。 
  而反观我国,依上文可知,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优先股制度进行规定,只是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基础进行构建,这种立法模式并不符合我国的制定法的立法传统和法律环境,建议应以《公司法》为基础,专列一节对优先股制度的主要方面进行规定,其他的细节性事宜交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以规定。进一步说,首先应在《公司法》明确引入优先股的概念,建议修改该法第132条,规定公司除了发行一般的普通股之外,还可以发行优先股。其次,按照现代公司理论,公司事务应该给予公司的参与主体更多的自治区和选择权,而不应完全依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来解决。所以,《公司法》对于优先股制度也应明确哪些属于法律应该规制的范畴,哪些应该赋予公司以及公司章程加以规定?这样做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证优先股制度的社会认同度,节约立法成本,又可以结合制度运行实际,增强制度运行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 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款,调适法律冲突的条文。以上从总体上论述了《公司法》规定优先股制度应该注意的主要问题,但《公司法》现有的某些条款与优先股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违背,也应该进行调整和修改。首先,建议将《公司法》第4条增加一款,其他类型股份的股东权益,依照本法和公司章程确定。其次,将《公司法》原有第 82条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增加股份种类、优先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将《公司法》第 98 条、第 102 条、第 121 条中的“股东"修改为"除去无表决权的股东”。其次,将《公司法》第 103 条关于股东表决权与大会议事规则中的第一款修改为"除去无表决权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一股一权。授予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作出与本法规定不违背的约定。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将该条第二款的“股东”修改为“除去无表决权的股东”。第四,将《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改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应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然后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五,将《公司法》186条第2款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优先股股东分配,然后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3. 保障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完善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体系。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表决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上,这两种权利的完善,需要通过修改和调整《公司法》的原有条文。除以上限制之外,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在股东权利上并无不同,都应该平等的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比如知情权等。在公司理论中,股东的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的股东大会出席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了解公司运行、决策、管理等其他与之有关的公司情况,以便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还关系到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可以规范化和正常化。股东的知情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包括参与和出席股东大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一系列权利构成。试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了优先股股东的查阅权,比如查阅会计报告、公司章程和会议记录等。但忽略了优先权股东的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尽管优先股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大多事项没有表决权,但如果完全剥夺优先股股东的出席权利,势必会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所以,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法国商事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允许优先股持有人派出一名或者多名代表人参加普通股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优先股持有人的意见将被记载于会议记录,供股东大会参考,但并不计入大会决议表决中。笔者建议将该条款列入公司章程,既可以保障优先股持有人的知情权,又可以为我国公司股份持有人从普通股转为限制表决权的优先股提供缓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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