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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解决人民币汇率问题之可行性分析

2014-05-04 11:23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孙遥 浏览次数 2232


  如果《反倾销协议》规制的范围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而采取的行动,那么这种行为必须要有立法作为法律依据,不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是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国际上反汇率倾销立法的空白,那么反汇率倾销行为只能根据各国国内立法做出。 
  以美国为例,美国虽然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来迫使人民币升值,但美国商务部和ITC却从未将人民币汇率被低估或者中国政府操纵人民币汇率作为理由。这从侧面反映了,美国国内有这方面的担忧,即美国在指控中国进行汇率操纵致使人民币汇率被低估时的法律基础欠缺。 
  因此,美国议员频频以立法方式对人民币汇率问题发难,可以说也是为了给自己的行为寻求法律依据上的支持,为《反倾销协议》的适用建立法律链接。如前所述,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先后以法案的形式对人民币汇率被低估提出指控,尤其是《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希冀可以通过启动反倾销措施、诉诸IMF等方式惩罚未成功或拒绝变更其不合理的汇率政策的目标国家。 这不仅仅是在为了美国国内对于引起贸易效果的汇率措施进行反倾销制裁创造法律基础,有鉴反倾销制裁行为的国际法属性,这一立法举措也将美国的反倾销制裁行为纳入了《反倾销协议》的管辖范围,为其找到了国际法依据,但是却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化。 
  一方面,可能是考虑到如果通过法案,对中国实行贸易制裁,是一种单边的法律行动,极有可能遭致中国的严正抗议与国际社会的不满。另一方面,美国作为IMF与WTO成员国,有责任履行《IMF协议》与GATT1947项下的义务和承诺,单方地绕开即存的有效的多边国际货币制度与贸易制度的立法尝试恰恰是IMF与WTO所禁止的。 
  《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通过参议院表决后,美国总统奥巴马曾担忧该议案可能有违国际法,导致国际社会的严重不满及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混乱,增加IMF与WTO调控的难度。因此,通过国内立法规制反汇率倾销措施的时机尚未成熟,不能轻举妄动,否则会构成新型的贸易壁垒。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反倾销制度框架下,不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如果强加上操纵汇率的制度,构成反汇率倾销制度,出现了断层。反汇率倾销的制度设想,本身就有不可避免的法律逻辑上的缺陷和矛盾。反倾销制度的本质和宗旨就不是为了规制政府行为,所以汇率操纵与反倾销措施注定在法律上无法实现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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