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嫉妒都被认为是破坏合作的重要因素,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嫉妒也可以起到促进合作和实现公平的重要作用。嫉妒主要通过嫉妒者对被嫉妒者(违约者)的利他惩罚来促进公平的合作。利他惩罚是指成员在群体中与别人合作,即使付出的惩罚成本在目前和未来都得不到补偿,也自觉去惩罚那些违约者以维护公平和公正。利他惩罚的力度与嫉妒负效用的大小密切相关,因为嫉妒负效用越大,合作者就越感到越痛苦,对违约者就越愤怒,因而对违约者采取利他惩罚以降低自己痛苦的可能性就越大。
嫉妒是利他惩罚的主要心理根源。因为合作者受到违约行为的刺激,随着合作者对分配不公平的感知和对群体责任感的唤起,嫉妒情绪被违约行为激发就会产生愤怒的情绪。嫉妒者的心态是“我希望你(他)不能拥有现在所拥有的”和“与其你(他)得这么多,我得这么少,还不如谁也别想得”,也可能是强调拿走或摧毁被妒嫉者所拥有的东西,由此往往驱使嫉妒者自愿承担成本对违约者进行惩罚或者拒绝与违约者合作,包括当面指责或者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去削弱违约者的利益乃至攻击违约者[10]。
但这又是以嫉妒者拥有优于违约者(被嫉妒者)的某种特质为前提,如强壮的体格、优越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这样才能对违约者实行有效的身体、社会、经济利益或其他方面的惩罚;如果自己是一个没施罚能力的嫉妒者,也要有把违约的信息在群体公开传播的能力和行动,以此激起有能力惩罚者的不公平感和群体责任感,也以此激起其他成员对违约行为的不满和义愤,从而实现对违约者的惩罚。并且,合作者之所以敢于对违约者实施利他惩罚,是因其具有群体道义上的正当性。违约者违反群体合作规范所得到的高于合作者的收益是对群体合作中“‘应该为’规范”的违背,即违背了群体公平准则,违约所得不具正当性,不符合正义原则,因而,惩罚违约者是合作者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正义的、铲除不公的行为。换句话说,被嫉妒者所获得的高于合作者的收益是通过不道德的方式得到的,获得的手段也不为人尊敬,或者是那些被嫉妒者不配得到这些收益。用群体合作规范和群体道德对此进行评价,嫉妒者(合作者)对违约者的利他惩罚行为就具有了道义上的正当性,利他惩罚就符合群体规范和群体心理,而这恰恰是嫉妒导致利他惩罚的逻辑起点。
在一个合作的群体中,当违约者受到利他惩罚时就会觉察到自己并未获得关系对象(比如朋友、亲人、熟人社会网的成员)的重视或遭到社会排斥,这就产生了社会关系贬损,这种贬损信号预示着个体资源的流失,进而引发痛苦情绪[11],并且遭到熟人社会排斥产生的痛苦情绪将比遭到非熟人社会排斥产生的痛苦更严重。这种社会关系贬损带来的痛苦将引发个体消极的情绪。根据身体标记理论,情绪对推理和决策过程很重要,因为个体参与的社会活动通常与惩罚和激励有关,由此产生相应的痛苦和快乐情绪,而人们正是通过这些情绪体验调整自己的生物活动[12]。按此解释,消极的情绪将形成预警神经信号,帮助个体从记忆中提取更多的与消极情绪相关事例产生消极预期,最终做出规避风险的决策;积极的情绪也将发出神经信号,引导个体从记忆中提取更多的与积极情绪相关的事例而产生积极情绪预期,做出能给自己带来积极情绪的决策,即个体一旦想到违约的决策不符合群体利益而被利他惩罚导致消极情绪而产生的痛苦预期,为避免痛苦将做出符合群体利益的合作决策;个体一旦想到以往的决策由于符合群体利益而得到激励产生积极情绪,最终也选择合作的决策。
4.合作行为受情绪影响
逻辑论证表明,由不公平感诱发的内疚或嫉妒情绪是成员自律或群体内部利他惩罚的心理根源。内疚情绪将群体内的现实和潜在的违约者转变为热情的合作者,嫉妒情绪一方面将合作的成员变成对违约行为的利他惩罚者,另一方面也将现实的违约者转化为未来的合作者。在群体合作中,由追求公平和厌恶过分不公平引发内疚心理或嫉妒心理,前者是促使成员自律的力量,后者则是诱发利他惩罚的力量,两者共同维护群体自发的合作秩序。成员所具有的公平倾向程度越高,内疚和嫉妒心理强度越大,这两种力量就越大,合作就越稳定。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如果来自群体内部的自律和利他惩罚他律的力量足够大,那么,群体外非利他第三方惩罚就不是维护群体秩序的必须手段——不是说这种惩罚手段无效,而是因为其本身不仅产生系列委托代理难题,还要成员支付额外的成本或者导致非利他第三方惩罚组织对群体的独裁统治。这就为萨格登[13]、肖特[14]、培顿·扬[15]等人的自发合作秩序理论注入了内疚和嫉妒的情绪因素,让人们看到自发生成的合作秩序是受人们情绪影响的,而不纯粹是理性博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