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书·刑法志》中曾载,张斐在对《泰始律》中的关键术语予以解释时提到:“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此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唐朝之时,这种本土语义运用得更为明显,例如,作为封建中国法律发展史中“立法典范”的《唐律疏议》中关于“十恶”、“八议”、“官当”的制度性规定,使用的就是一种中国法学的本土语言与语义体系。朝鲜的《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大都参酌唐律而制定,而且不少都是用汉字来记载的。正是有了中华文明的法学语言、法学语义与法学实践,中华法系才凸显出独特的魅力,也才会形成由先前的中国疆域扩至包括上述诸国在内的、横跨亚洲的世界法系之一。
台上以法学知识为例,将其现代历史与传统历史做对比,其意在为中国传统知识特别是法学知识的过去与现在进行一个比较。从这种“历时性”的法学知识秩序比较中,我们可以得知,
若要实现全球化进程中的“主体中国法学”的秩序建构目标,离不开我们从传统深处寻“根”,从而藉由传统中国的法意与法理来建构一套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由此出发,中国未来法学发展的基本秩序体系必然是一种不同于西方,但同样具有价值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规则与意义体系。当下,面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全球化进程中表现出强劲的“文化中心主义”心态,我们切不可有钱穆先生曾经提到的“近代的中国人,只因我们一时科学落后,遂误以为中国以往历史上一切文物制度全都落后了”的消极心态[8](p.32)。
传统不是落后,在现代面前,传统需要的是反思与重构;现代生发于传统,却又有别于传统,全球化需要的中国法学文明,一定是中国人自传统深处抽象、归纳、概括的法学文明。中国传统法学文明的智慧理性是生存之道、立根之本,抛弃了这个“道”和“本”,我们就失却了对于中国这一“想象的民族共同体(Imagined Communities)”的理性认知。作为一介法学公民,我们得树立一个“文化自觉”的法学心态,以中华民族为身份符号、以传统文明为立思基点,于理论求索、学思爬梳中渐增文化自信,最终由“主题中国”的法学秩序参与心态转变至“主体中国”的法学秩序建构心态,而这不仅是我们法律人的应然担当,更是法治梦、中国梦的应有之意。
注释:
①“主体中国法学”秩序乃是已故著名法学家邓正来先生最先提出来的。其所表述的是中国法学在全球化进程中的一种“位格”状态,即不仅要求中国法学主动参与全球化的进程,而且还在此过程中有所作为,发出我们中国法学自己的“声音”,从而对全球化进程有所影响。与之相对的是一种消极参与、被动吸收全球化进程中的西方学术成果的“主题中国法学”秩序。
②笔者在本文中所使用的文明与文化,是参考法律人类学意义上的文化与文明的概念。在法律人类学领域,特别是在十九世纪英、法等国的人类学家们看来,文明与文化的概念是等同的。如英国文化人类学家之父泰勒(Edward Burnett Tylor)在其代表作《原始文化》中就提出:“就广义的民族学意义来说,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合的丛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所获得的全部能力和习惯。”有关文化与文明的关系的论述,可参见:Vere Gordon Childe.Social Evolution.Henry Schuman,Inc.,2006,pp.535及Grahame Clark.From Savagery to Civilization.Cobbett Press,1946,pp.318.同理,在本文中,笔者常常亦是将文化与文明交替使用。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明即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知识、智慧、理性等的一个复合体,以智慧理性为其特质表达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