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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的本心原则与康德的人性公式

2014-10-14 09:26 来源: 互联网 作者:颜青山 浏览次数 8392


  第三个困难似乎可以如此克服,在逻辑上“尊严”蕴含着“义”,“无尊严”蕴含“不义”,抛弃“不义”的“生”或选择有“义”的“死”就维护了“尊严”,从而就是“取义”。但是这种辩护是有问题的:当人们事实上选择尊严而舍弃生命的时候,这只是一个经验事实;虽然这个事实似乎说明了“尊严”价值高于“生命”价值,但它不是基于理论的,不能作为被论证的“舍生取义”结论。一方面,如果这个事实本身就可以作为结论,那么大前提就是多余的;另一方面,在这个推理中,本来就是以事实来归谬大前提,如果这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那就是以理论来归谬理论。 
  事实上,当“义”并不用来作为求生和避死的手段时,在逻辑上只产生了一个结果,即在形式上证伪了那两个普遍性的大前提,即生或死不是最高的欲求或嫌恶。大前提在形式上被证伪,并不能从肯定的方面得出作为证伪项内容的“义”和“不义”,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有甚于”“生”和“死”的两种对立的价值。要得到这个正面的结论,还需要这样的前提:在两个可比较的所欲中,一个所欲是较高的,当且仅当,较高所欲在可以被使用时而不应该被使用为较低所欲的手段(反之,较高的嫌恶亦然)——这个前提可以由我们后面论证的“本心原则”的一个弱化形式推出。在这里,“尊严”没有用来作为维持“生”的手段,因此“生”不是高于“尊严”的欲求;相反,“生”被用来作为维护“尊严”的手段,因此“尊严”是高于“生”的欲求。
    
还必须指出,孟子利用相互对立的价值“生”和“死”来作为大前提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特别的意义。在现代逻辑学那里,孟子的论证形式并不是普通逻辑,而是一种道义逻辑形式。在道义概念中,一个肯定概念的否定并不必然具有道义性质,例如,“义”的否定就包含了“不义”和价值中立(即无所谓“义”或“不义”)两种情形;而在讨论道义问题时引入非道义外延是很不方便的。因此,为了排除这种不方便的情形,在以自然语言进行道义推理时,就必须将相互对立的两种道义概念都列举出来,以保证推理在道义语境中的有效性。 
  二、孟子的“本心”与“本心原则” 
  因为本文的目的是要重建孟子的道德原则,所以,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并不是是否应该“舍生取义”的问题,而是“舍生取义”是否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道德原则必须应其理论所要求具有普遍性。 
  “舍生取义”的非普遍性是明显的,即使是从孟子的论证出发,也是如此。首先,上述论证只能表明,“义”只是高于“生”的一种欲求而不是唯一的欲求,因此,它的普遍性尚未得到证明(尽管其在“生”与“义”产生两难的特定情景中可以成立);其次,“义”蕴含在孟子的证伪性前提中(即命题(3)和(4)中),它们并不是一个包含全称语词“凡”的普遍性陈述,而是一个包含着“有”这样的特称语词的特称陈述,因此,即使“舍生取义”可以从上述推理过程中推出,它也不可能是普遍的。更明确地讲,“舍生取义”之不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大多数的“取义”并不需要“舍生”;生毕竟是人之所欲,即使不是最高的欲求“生亦我所欲也”。 
  虽然孟子在前述推理过程中并没有论证舍生取义的普遍性,却在后面的文字中论证了“取义”的普遍性,前面的“舍生取义”不过是作为一种极端情形来强化“取义”的普遍性,即,即使在那样极端的两难情形中也应该“取义”。 
  孟子关于“舍生取义”的论证是一种十分完美的逻辑分析。我们可以说,孟子在这里只是在对“义”的普遍性作纯粹的形式分析,而并没有真正地涉及“义”的内容或对“义”作出内容性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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